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城乡、各类园区和风景名胜区消防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协同,适度超前规划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训练与战勤保障基地、应急装备物资储备库、消防科普教育场馆等建设用地规模 和布局,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和详细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二)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单位)编修城乡、各类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的消防规划。(三)按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违规采用易燃可燃夹芯的彩钢板建筑的检查。在规划新建经营性自建房中,充分考虑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依法严格审批。(四)强化停车用地供应,做好新(改、扩)建项目(含住宅小区、 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的用地规划,推动解决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问题。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指导重点环保设施管理单位和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处置企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二)配合做好危险化学品等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依法对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建设工程及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并处理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二)严格新建超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审查,合理确定超高层建筑布局。在审批高度在80米以上住宅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公共建筑项目时,应征求同级消防救援机构意见,确保与当地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三)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和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四)按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违规采用易燃可燃夹芯的彩钢板建筑的检查。加强对新(改)建经营性自建房的消防安全源头管控,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五)督促、指导市政供水企业做好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工作,提升标识化、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六)督促、指导建设单位在新(改、扩)建住宅小区、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建设项目时,严格执行工程设计标准规范,同步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安全充电设施。(七)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八)督促、指导城市供排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九)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建设工程领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按照《自治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对建设工程各环节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情况进行调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承担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办公室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