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完善绿色发展财政奖补机制。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行政区域单元生态产品总值和特定地域单元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应用机制,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调查与动态监测制度。
第三章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新型能源体系】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划布局,立足本省资源禀赋,以零碳和低碳能源为发展方向、以清洁高效化石能源为托底保障,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落实新型能源体系建设任务。
第十九条【核电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沿海核电,统筹全省核电发展规划布局,协调推进核电项目的核准和建设。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划布局,做好核电项目的公众参与、征地拆迁和信息公开等工作,推动核电项目建设,做好核电厂址保护工作。
鼓励核电企业利用先进堆型,推进区域供暖、工业供热(冷)、同位素生产、海水淡化、制氢等核能综合利用,推动核能与高耗能产业耦合发展。
第二十条【可再生能源】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明确各设区的市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要求,将可再生能源开发与消纳情况纳入考核评价。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海上风电,建设海上风电基地,推动深远海海上风电示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集中式和分布式光伏开发利用,支持光伏与建筑、交通、工业、农业、通信设施等场景融合。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林业主管部门,加强用地、用林、用海保障,制定可再生能源复合建设技术导则。
第二十一条【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有序推动清洁高效煤电机组建设和改造,推进大型高效气电项目建设。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划布局,做好火电项目规划扩建厂址的保护工作,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阻碍火电项目实施,并推动火电厂与周边区域生产、生活、生态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煤炭消费增长,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有序实施煤炭减量替代,因地制宜鼓励天然气消费,推动实施电能替代,逐步推动二氧化碳捕集利用技术在火电、建材、化工等行业转化应用。
第二十二条【氢能利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氢能作为未来能源体系的组成部分,探索氢能在交通、储能、分布式发电、工业等领域的应用。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能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制定氢能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合理布局制氢设施、构建储运体系、规划加氢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