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能耗双控制度】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能耗双控制度,落实可再生能源消费、原料用能等不纳入能耗双控考核,优化完善调控方式,建立健全节能审查、用能预算管理、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节能监察等制度。
第十一条【碳排放双控制度】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建立完善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统计、能源等主管部门加强碳排放双控基础能力建设,健全碳排放统计核算、碳排放评价、碳排放预算管理等配套制度。
第十二条【碳排放统计核算】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建立省级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组织制定设区市碳排放统计核算方法,开展全省及设区市碳排放核算。
第十三条【碳排放评价】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排放评价制度,落实国家关于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开展碳达峰碳中和分析的要求,明确碳排放评价范围和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标准规范】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绿色低碳标准体系,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分领域分批次制定绿色低碳相关标准。
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业、产品碳足迹标准,探索建立全省碳足迹数据库,开展重点产品全生命周期碳足迹核算及认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碳计量技术规范,推进不同区域、行业、企业碳排放测量,开展重点排放单位能源计量审查和碳排放计量审查。
鼓励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相关企业积极引进、参与国内外绿色低碳相关标准制定,参与碳足迹数据库建设。
第十五条【全国性碳交易、区域性自愿减排交易】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重点企业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制度,推动重点排放单位参与全国碳交易市场,指导相关企业积极开发自愿减排项目,开展碳资产管理。
生态环境、省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碳普惠自愿减排量管理,开展碳普惠减排量核证备案及注销,探索建立区域性碳普惠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开展林业、海洋、湿地等碳汇交易。
鼓励大型活动(会议)、低(零)碳试点创建、生态司法等通过购买碳普惠减排量实现碳中和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绿电消费制度】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规范绿证核发,推动绿证交易,鼓励用能单位购买绿证。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高耗能企业绿色电力消费责任等相关政策,多渠道拓展省外清洁电力入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绿证开发和消费,组织购买省外绿证。
第十七条【生态保护修复、补偿】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山水林田湖草海一体化保护和系统修复制度,建立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管理机制,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