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老旧小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内容。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指导、协调和督促工作。
第二十七条 【换电模式应用】根据实际需求可以在有条件的区域开展换电模式应用,并优先在城市公交、出租、物流、重卡等公共领域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 【统建统营统管】鼓励充电服务企业接受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单位的委托,提供住宅小区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统一建设、统一运营、统一管理等有偿服务。
鼓励充电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提供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安装与维护管理一体化的有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有偿共享】鼓励有条件的自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自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鼓励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接入全市统一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智能服务平台,开展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有偿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务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充电基础设施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一】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出具相应材料的;
(二)不配合或者阻挠、妨碍充电基础设施的合法建设。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接入全市统一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智能服务平台,实时上传数据;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三)未按照要求对充电基础设施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安装充电基础设施对新能源汽车进行充电,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动、破坏或者拆除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