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开受电工程典型设计方案、竣工检验标准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对二十千伏以下受电工程项目设计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等用电报装环节进行优化整合,但住宅小区、重要电力用户的受电工程项目除外。
第三十条 专变用户、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以及户外公共场所用电设施管理人应当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具有资质的电工,规范设置受电设施、用电设施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网安全运行的,用电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超过国家标准,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响应管理机制,保障电力供需平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提高负荷管理水平,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在电力供应紧张时削减负荷。
用户应当参与电力需求响应,合理分配生产、生活等用电负荷,错峰生产;鼓励用户建设和运行储能等灵活调节设施;工商业用户应当在工程设计和建设环节实行用电负荷分类管理,实现灵活可调节负荷单独接线。
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序用电方案和事故限电序位表,并及时向社会和相关用户公布。
供电企业应当依据有序用电方案,做好日用电平衡工作;在紧急状态下,应当执行事故限电序位表、大面积停电处置应急预案和黑启动预案等;对用户实施、变更、取消有序用电措施的,应当履行提前告知义务,但紧急状态除外。
有序用电方案涉及的用户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错峰、压减用电负荷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电价政策加价或者变相加价收取电费。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既有用户在其用电区域内向终端用电人供电的,应当及时向终端用电人公示电费收缴明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加价或者变相加价收取电费行为的监督管理,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探索实行新型电费收取监督管理模式。
第三十四条 物业权属发生变更的,新权属人应当在取得物业权属后向供电企业申请变更供用电关系。涉及物业配套的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专用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设施的权属变更一并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用电计量装置出现故障、计量失准时,供电企业应当免费予以维修或者更换,但因用户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用户应当配合相关单位进行处理,必要时配合进行停电操作。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用电历史记录、电能表存储信息、计量自动化终端采集数据等情况,采取科学合理方法计算确定用户实际用电量并进行电费退补。退补期间,用户应当先行按照正常月用电量缴纳电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