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供电企业的指导下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需要现场勘察确定地下电力管线位置的,由建设单位实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飞无人机,但因农业、林业园林、水利、交通、环保、测绘、能源等作业确需放飞无人机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回复,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封堵配电房等供电设施的检修通道,不得阻挠检修。
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除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提供电力供应服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电能质量、计量和电价标准,不得以强制服务、捆绑销售等方式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运用网络通信、高精度智能计量装置等技术手段,提供线上用电报装、远程抄表计费服务,送达涉电业务通知;
(三)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的等级、行业特性等进行分类服务和指导;
(四)制定重大活动供电保障方案,保障电力供应;
(五)电力供应紧张期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电;
(六)开展用电安全检查,发现用电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并督促用户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申请增容、变更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因此产生的工程费用,由供用电双方根据产权分界点各自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通信基站等新型用电设施申请接入电网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办理,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供电企业应当在保障电网安全的情况下,支持分布式风力、光伏发电等清洁能源以及储能设施并网消纳,及时办理并网手续。
在既有用户用电区域内通过转供电方式为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通信基站、储能设施接电的,接电申请人、既有用户与供电企业应当签订三方转供电合同,明确管理与保护责任划分,并由供电企业安装独立计量装置结算、收取电费。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和延伸电网投资界面,减省用户用电报装环节、时间、成本。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承诺的获得电力服务期限,完成电力配套工程建设、送电等服务。因用户自身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供电企业无法按时办结的,应当向用户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