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和环保标准的情况下,采用增加杆塔高度等技术措施,并与相关权利人达成协议。因不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和环保标准,确需拆除线路通道内原有房屋等建筑物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和补偿工作。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架空电力线路的塔(杆)基础用地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供电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他人土地,不需要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协议,并一次性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供电设施建设跨越、穿越或者占用市政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河涌以及水利工程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或者因调整建设规划发生的损失向相关权利人给予补偿。涉及城市道路、公路挖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道路修复费或者按照不低于原道路技术标准自行修复。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按照国家电力设计规程需要对通道中的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林业园林、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协议,明确通道清理的主体和方式、更新造林的主体和方式、维护管理责任、补偿条件等内容。
按照前款规定修剪树木应当遵循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更新造林的应当优先改种不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树种。
架空电力线路建成后,保护区内导线与植物的安全距离不足,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按照有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植物隐患处置的相关规定执行。架空电力线路与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有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将高压供电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范围和本市重点工程管理范围。
涉及新增用地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在技术方案稳定、符合规划且建设资金落实后,可以按照规定将用地预审意见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市推行高压电力外线工程并联行政审批,依法探索低压电力外线工程免予行政审批。具体办法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建设单位应当就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图、施工图等相关设计资料中的电缆管沟建设方案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