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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供用电条例(修订)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 2023-03-31 | 40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电力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由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供电企业在日常抄表、巡查等工作中发现用电信息或者电力设施运行异常,经判断可能因电力用户用电设施设备或者用电行为引起的,可以对电力用户下列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的安全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并网电源和自备电源安全运行状况;

(三)电能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状况;

(四)其他需要依法检查的设施设备安全运行状况。

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供电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电力用户,电力用户应当及时整改;电力用户拒不整改的,供电企业应当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处理;电力用户拒不整改对电网运行安全构成现实危险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检查人员不得操作电力用户用电设施,因操作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下列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行为,为窃电行为:

(一)在发电企业的发电设施、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连接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非法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窃电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举报。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保留证据,依法采取停电措施,并及时报电力管理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

窃电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供应与使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电力供应与使用的行政处罚信息,并向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推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社会化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电企业,是指依法从事电力生产,将化石能源、水能、核能以及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转换为电能的企业。

(二)供电企业,是指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输配电网,拥有电网资产,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负责电网调度运行、提供输配电服务、向其供电营业区电力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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