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电力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电力,及时处理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履行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的基本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
电力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供电营业区内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售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与电力用户建立售电关系,依法开展售电业务。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
第九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依法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住宅小区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引用先进技术,改造供电设施,降低损耗,指导电力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同住建、交通运输、应急、国防动员、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鼓励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 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建设充电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的场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智能充电设施。
第十二条充换电设施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引导客户有序充换电,畅通客户诉求受理渠道,及时解决客户在充换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三条电力用户专用供电设施由其自行投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