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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落实电化学储能电站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来源: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 2023-11-10 | 59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第六章 责任落实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作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所属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领导干部履职评定和平安建设、精神文明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九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等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安排部署消防安全重点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约谈、督办。

第八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公安、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健全落实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共享、联合惩戒等协作机制,将单位(场所)和有关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将失信行为作为信用评价、项目审批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八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三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四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协助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

第八十五条 发生火灾事故,负有工作职责的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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