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管理责任)充电设施运营商负责统建统管充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单位内部和居民自用充电桩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代为运营,并签定安全管理协议。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社区管理单位、售后维保单位等应加强充电设施安全管理,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日常管理)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及运营企业(法人单位、团体)须做好充电设施的日常巡查检查和安全维护工作,做好记录,并保存备查。须确保配电、充电、监控、消防、防雷等设备完好无损,确保充电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对不能提供充电服务的废弃充电设施要及时进行清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区充电设施管理)加强居民区充电设施安全管理。将充电基础设施纳入居民区安全管理责任体系中,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完善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场所的消防与电气等安全设计要求。加大对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定期开展电气安全、消防安全、防雷设施安全以及充电相关设备设施的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场地管理方责任)充电设施所在场地管理方应对充电设施做好日常巡视工作,发现安全隐患问题应及时告知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及运营企业(法人单位、团体),并督促其及时消除隐患;遇紧急情况应立即采取关闭电源、消防应急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运行监测)充电站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电站及电池更换站监控系统技术规范》(NB/T 33005)、《电动汽车充电站电池更换站监控系统与充换电设备通信协议》(NB/T33007)等标准的规定建立站级监控系统,保证充电站安全稳定运行。从事充电设施运营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级充电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对所负责运营的充电设施实施监测。在检测到危害充电安全的异常情况(如绝缘监测异常、电池温度过高、电压过高、电流过大等情况)时,从事充电设施运营的企业须及时对充电设备进行断电和巡检现场。站级监控系统、企业级充电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应当按照规定接入浙江省、丽水市统一的智能服务平台,数据传输应当执行统一的信息交换协议。鼓励自用、专用充电设施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第二十六条 (属地监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充电设施开展日常安全抽查,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管理范围内的公用、专用充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属地政府应将辖区内充电设施纳入网格化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