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用充电设施,指对社会公众开放,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设施。
2.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公交、环卫、机场通勤、出租、物流、租赁、警务等公共服务领域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3.自用充电设施,指为本单位及其职工、居住区内住户自备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为个人自备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设施。
第二章 投资建设
第四条 (规划布局)各类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比例应当符合各级专项规划、《民用建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置与设计规范》(DB 33/1121)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
第五条 (所有权)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可以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电设施,并拥有充电设施所有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机构应充分发挥责任主体作用,创新充电设施建设模式,通过自建自营或引入社会资本参与的方式推进充电设施建设。做好单位内部充电设施升级改造工作,确保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 (投资审批)进一步简化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审批。
1.政府、事业单位、政府投融资平台等有关单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2.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由属地政府确定的备案机关备案;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政府确定的备案机关备案。备案实行网上备案。
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
机关:
1)企业基本情况;
2)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3)项目总投资额;
4)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申明(包括合法取得建设场所所有
权(或使用权)或与建设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人达成建设意
向的申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上述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
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备案机关要加强发展规划、
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把关。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3.个人在既有专用固定停车位建设自用充电设施,直接向属地电网企业报装,不需办理备案手续。电网企业应按月汇总个人充电设施用电报装数据,并报属地备案机关。
4.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充电设施,可与主体工程一并审批或备案,不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单独审批或备案。
5.落实国家相关规定,简化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个人在自有停车库(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