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监督管理,组织落实有关管理制度,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有关事项。
事业单位具体实施本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按规定做好车辆配备更新、注册登记、日常使用、处置等工作。
行政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公务用车管理机构和人员,落实管理责任,不断规范和加强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公务出行应当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将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要求贯彻落实到公务用车管理全流程、各环节,从严配备、集约使用、规范处置公务用车,节约高效保障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需要。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经核准保留的公务用车控制数内配备车辆,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超数量配备。
第八条 事业单位因机构新设或者变更、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责调整等原因,确需核增或者调整公务用车控制数的,应当充分论证必要性,由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属事业单位控制数总额内统筹调剂解决,报国管局、财政部备案。
因新设立事业单位,确需明确公务用车控制数且难以调剂解决的,由事业单位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提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业单位“三定”规定,参照所属其他同级别、同类型、同规模事业单位情况核定,报国管局、财政部备案。
事业单位因机构撤销或者变更、人员编制减少、工作职责调整等原因减少公务用车控制数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减,报国管局、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用于机要通信的工作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不含车辆购置税,下同)、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业务用车和用于应急等公务的工作用车以及其他按规定配备的车辆,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报国管局备案。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界定。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优先配备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用于机要通信的工作用车,以及使用场景相对单一、主要在城区行驶的业务用车等,原则上应当配备新能源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