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经能源监管机构审查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较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先经国家能源局审核,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应当按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一)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
(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述的技术鉴定时间和第二十八条中所述的事故的审核时间。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审查和决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能源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在职责范围内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能源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监管文书,对有关人员提出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意见,送达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据监管文书要求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能源监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能源监管机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制作整改通知书。
被责令整改的单位应当按照能源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能源监管机构。
第三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制定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方案,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能源监管机构和负有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专项督办。
第三十五条事故调查报告由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阻碍、干扰事故调查工作的,或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