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运营企业在居住区、办公场所、停车场等地安装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各相关方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不得阻挠充(换)电基础设施合法建设活动。
第四章 运营规范
第十四条 运营企业要按照第九条有关技术标准和《在役充电桩安全管理规范》(DB14/T2475-2022)等规范运营。获得建设和运营补助资金的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企业建设的充(换)电基础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电网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公用充电设施和专用换电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图形标志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的规定,设置完备的标识标志。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运营企业在充(换)电站周边设立充(换)电站指示牌。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可向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费用收取应当明码标价并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充(换)电基础设施故障和用户咨询、投诉。
第十九条 鼓励在省内开展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的企业、设备供应商、平台运营商综合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提升充(换)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并全面接入省、市两级监管服务平台,实现充(换)电智能平台的互联互通,形成全省智慧充电“一张网”,促进电动汽车和智能电网间能量与信息的双向互动。
第二十条 鼓励运营企业购买充(换)电安全生产责任险、财产险、产品责任险、火灾险等险种,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不再运营的,运营企业应当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拆除充(换)电基础设施。电网企业应于当月将设施拆除信息报属地能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省级能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安全隐患检查,并保留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鼓励将充(换)电基础设施委托给按照本办法要求承诺公示的、具备较强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运营服务能力的企业统一运营。
第五章 政策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充(换)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专项规划需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符合其强制性内容的要求,其主要内容要纳入详细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电网规划、城市停车设施规划等)做好衔接,批复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第二十五条 简化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审批手续。
(一)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既有停车泊位安装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