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统筹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的主体责任,负责落实本地区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任务和全面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属地备案管理制度。建设需独立占地的充(换)电基础设施,由属地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备案,跨区域建设或打包建设项目由上一级行政审批部门备案。行政审批部门备案时,应将备案信息同步推送至同级能源主管部门。
第二章 运营主体
第六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是指提供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从事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含分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
(二)履行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安全职责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具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三)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
(四)建立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能对其运营的充(换)电基础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监控;能对运营数据进行安全监测、采集和存储,运营数据保存期限不低于5年;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和数据输出接口,符合省、市电动汽车充(换)电监管服务平台接入技术标准,可将建设和运营等有关数据接入省、市监管服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上传;具有防盗、防火、防人为事故的预防及报警功能。
第七条 运营企业办理项目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企业决定投资建设的有效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信用承诺书(附件)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运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充(换)电基础设施的运营,保证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高效运行。违反承诺公示要求的,相关失信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运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NB/T33009)、《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供电系统技术规范》(NB/T33018)、《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和《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技术标准》(DBJ04/T398-2019)等标准规定。
第十条 运营企业组织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试)或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运营企业在住宅区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在商业服务业场所、公共机构和单位内部停车场等场所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应当取得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对充(换)电基础设施定期进行维修更新养护,并承担保障第三者权益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