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单位不得因输配电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新建电网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和电网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依法对需要确定的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原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种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发电工程项目应当与电网配套工程同步纳入规划、合理安排核准和建设时序,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已经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电网架空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批准妨碍电网建设及电网安全运行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规划或者审批可能影响电网设施运营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及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网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网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网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网保护
第二十九条电网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加强对电网设施保护的宣传;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电网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维修;
(四)落实防护措施,设立并维护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电网设施保护标志;
(五)对重点输配电线路实行分段管护、定期巡查;
(六)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第三十条电网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并按照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网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应急、气象、林草等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建立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联合防控机制,将密集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公共安全管理,确保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稳定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