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国家能源局,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应当按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完成。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一)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
(三)本规定第十八条所述的技术鉴定时间。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审查和决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能源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能源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监管文书,对有关人员提出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意见,送达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据监管文书要求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能源监管机构。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能源监管机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制作整改通知书。
被责令整改的单位应当按照能源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能源监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制定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方案。能源监管机构和负有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专项督办。
第三十四条事故调查报告由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全行业公开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阻碍、干扰事故调查工作的,或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的,事故调查相关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能源监管机构依照本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八条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派出机构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的,派出机构应当制作事故调查委托书,确定事故调查组组长,审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