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事故调查实施调查组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能源监管机构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事故调查方案;
(二)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组织调查组提出有关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
(四)审核事故涉嫌犯罪的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按程序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其他相关工作。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一条根据事故调查需要,能源监管机构可以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或者调整事故调查组成员。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制定事故调查方案。事故调查方案应包括事故调查的工作原则、职责分工、方法步骤、时间安排、措施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应当制作事故调查通知书。事故调查通知书应当向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出示。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可以采取照相、录像、绘制现场图、采集电子数据、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品等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应当要求事故发生单位移交事故应急处置形成的有关资料、材料。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可以进入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的工作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查阅、复制与事故有关的工作日志、运行记录、工作票、操作票、设备台账、录音、视频等文件、资料,查阅、调取与事故有关的设备内部存储信息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上述文件、资料如涉密,按照相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应急处置人员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形成询问笔录。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发生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配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或者询问知情人员,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收集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材料。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或者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始资料、材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