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五)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当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五十一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应当征得用户同意,用户应当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应当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作业时,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后,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二条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按照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先后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当在城乡建设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三条 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定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当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五十五条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一)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上的,为±0.2赫兹;
(二)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不含300万千瓦),为±0.5赫兹。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1.0赫兹。
第五十六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一)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