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0(6、20)千伏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三)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七条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规定。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可以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八条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防碍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以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当做到统一安排。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6、2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第六十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共同加强电能质量管理。对电能质量有异议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技术判断。
第六十一条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当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当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事故断电,应当尽快修复。
第六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用户应当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
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当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第六十四条 用户发生用电事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供电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发生下列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告知供电企业:
(一)人身触电死亡;
(二)导致电力系统停电;
(三)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
(四)电气火灾;
(五)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
(六)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第六十五条 用户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