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六十八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先通知用户后可以中止供电:
(一)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二)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的;
(三)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四)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的;
(五)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六)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七)违反安全用电、有序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八)私自向外转供电力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立即中止供电:
(一)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的;
(二)发现确有窃电行为并已告知将中止供电的。
第六十九条 除因故需要中止供电和可以立即中止供电的情形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停电前三至七日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当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二)在停电前三十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七十条 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公告;
(三)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限电序位停电或限电,但限电序位应当事前公告用户。
第七十一条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六章 电能计量与电费结算
第七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电能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费单位。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以自行在其内部装设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表,但该表所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费依据。
第七十三条 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照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电能计量装置时,可以装设总的电能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对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