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电力架空线入地)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和本辖区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协调落实配电站、开关站等站址的用地相关手续及道路修复、绿化补种等事宜。
本市有关部门或者区(县)提出其他电力架空线入地需求的,应当在落实资金后向市有关部门提出规划调整建议,经市有关部门同意后实施。
市建设交通部门在统筹平衡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和制定综合掘路计划时,应当合理安排电力架空线入地项目的掘路计划。
第十二条(加强宣传)
各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支持电网建设的氛围。
第十三条(依法实施电网建设)
电网企业应当依法实施电网建设。对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的,或者电网项目建设未能满足国家及本市环保、消防、卫生等标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责令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禁止危害电网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害电网建设的行为。有下列危害电网建设的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规划国土、公安、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规划控制界线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筑、地下管线,或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侵占电网建设用地的;
(二)破坏、封堵电网建设施工道路或者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通讯网络等的;
(三)破坏、偷盗、变卖、收购在建的电网设施及其建设物资、材料的;
(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电网建设测量标桩或者其他标志的;
(五)其他危害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2010年1月29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