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容量标准应达到保安负荷的120%,确保满足全部保安负荷正常启动和带载运行的要求。
(二)自备应急电源应当与供电电源同步建设、同步投运,或设置专用应急母线,提升重要电力用户的应急能力。
(三)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应依据保安负荷的允许断电时间、容量、停电影响等负荷特性,综合考虑各类应急电源在启动时间、切换方式、容量大小、持续供电时间、电能质量、节能环保、适用场所等方面的技术性能,合理的选取自备应急电源。
(四)自备应急电源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节能、环保等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自备应急电源与电网电源之间应装设可靠的电气或机械闭锁装置,防止向电网反送电。
第十一条 重要电力用户选用的自备应急电源类型有:
(一)自备电厂;
(二)发动机驱动发电机组,包括:柴油发动机发电机组、汽油发动机发电机组、燃气发动机发电机组;
(三)静态储能装置,包括:UPS、EPS、蓄电池、超级电容;
(四)动态储能装置(飞轮储能装置);
(五)移动发电设备,包括:装有电源装置的专用车辆、小型移动式发电机;
(六)其他新型电源装置。
第十二条 重要电力用户新装自备应急电源、拆装自备应急电源、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要向供电企业办理报备手续,并修订供用电合同。
自备应急电源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由重要电力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三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电力行业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对自备应急电源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预防性试验、启机试验和切换装置的切换试验。
第十四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制订供电电源切换、自备应急电源运行操作、维护管理的规程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至少每年一次)进行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重要电力用户的自备应急电源在使用过程中应杜绝和防止以下情况发生:
(一)自行变更自备应急电源接线方式;
(二)自行拆除自备应急电源的闭锁装置或者使其失效;
(三)自备应急电源发生故障后长期不能修复并影响正常运行;
(四)擅自将自备应急电源引入,转供其他用户;
(五)其他可能发生自备应急电源向电网倒送电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具备外部应急电源接入条件,有特殊供电需求及临时重要电力用户,应配置外部应急电源接入装置。
第十七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根据生产运行特点和电力负荷特性,合理制定非电性质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临时性重要电力用户可以通过租用应急发电车(机)等方式,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掌握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和使用情况,建立基础档案数据库,并指导重要电力用户排查治理安全用电隐患,安全使用自备应急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