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州)能源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将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实施方案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委托咨询机构会同电网企业对实施方案开展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根据评审意见,市(州)能源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完善实施方案,立足用电增长、电网建设等因素,明确开发建设的项目清单、规模大小和开发时序,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审核。
第四章审核和报备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具体负责审核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根据审定的实施方案,在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推进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有关规定基础上,充分考虑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按照权责对等、合作共赢的原则,项目法人与对应配置新能源资源项目所在市(州)就新能源资源开发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对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实施方案、项目法人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省政府报备;涉及跨市(州)等重大光伏发电、风电开发的资源配置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根据《激励措施》有关规定,结合多能互补电源项目建设进度分批配置新能源资源,配置的新能源项目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结合重点电网项目纳规及建设安排,及早核准(备案)开工建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加强对申请配置新能源资源的水电、火电等项目的监督,省能源局组织专家定期对项目建设推进情况进行评估,市(州)能源主管部门适时监督项目进展情况,坚决杜绝套取新能源资源配置的行为。
水库电站及煤电“三改联动”改造项目原则上建成后一次性配置新能源资源。天然气发电、煤电项目在项目建设责任书明确的开工时间内开工,配置项目规模50%新能源资源;在项目建设责任书明确的时间内完成机组试运行后建成投产的,再配置剩余50%新能源资源。
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条件下,提前3个月以上建成投用的,除按要求配置新能源资源外,另奖励配置规模的30%;提前2个月建成投用的,除按要求配置资源外,另奖励配置规模的20%;提前1个月建成投用的,除按要求配置资源外,另奖励配置规模的10%。
对未能在项目建设责任书明确的开工时间内正式开工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当月扣除配置资源规模的20%,之后每延迟一个月开工增加扣除10%,直至扣除完毕。
对未能在项目建设责任书明确的建成投产时间内建成投产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扣除配置资源规模的50%,之后每延迟一个月建成投产增加扣除10%,直至扣除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