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新能源发展需求,依法依规优化调整林地、草地、湿地等规划,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科学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建立新能源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用海审查协调联动机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新能源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用海的建设需求。
鼓励各地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新能源项目建设用地。
鼓励利用未利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发展光伏发电产业。在严格保护生态前提下,鼓励在沙漠、荒漠等区域选址建设大型光伏基地;对于油田、气田以及难以复垦或者修复的采煤沉陷区,推进其中的非耕地区域规划建设光伏基地。
占用基本草原外草原建设光伏方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评估草地资源与生态状况,合理确定适建区域、建设模式与建设标准;鼓励采用草光互补模式,促进草原生态修复。占用灌木林地、用于养殖的人工水域和人工滩涂建设光伏方阵的,应当采取林光互补、渔光互补模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划和规定执行。
新能源项目建设应当避让法律法规和规划明确规定避让的区域。
新能源项目建设严禁占用法律法规和规划明确规定禁止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新能源项目及配套电网工程审批绿色通道,依法依规规范审批事项、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推行全流程网上办理、一次性告知、并联审批等制度,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能源项目建设,加快落实项目建设条件,督促投资主体加强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按期完成新能源项目建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应当完善支持新能源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加大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推动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建设,引导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产学研合作,开展新能源关键技术自主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财力状况,安排资金支持下列新能源发展事项:
(一)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新能源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三)新能源的资源勘查调查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四)新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建设或者设施设备购置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