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新能源资源的调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新能源资源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送同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汇总。设区的市新能源资源调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新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能源发展规划组织和协调编制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和协调编制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和协调编制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一条 编制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遵循创新引领、科学布局、有序发展、分步实施、多元协同、绿色高效的原则,依托不同地区的区位优势和资源禀赋,对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包含发展种类、目标、布局、重点项目、产业支撑、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电力规划、电网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衔接。
第十三条 编制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实施情况评估。评估结果确认需要修改规划的,按照原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将新能源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作为优先领域予以重点支持。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因地制宜确定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重点方向,合理有序开发新能源资源。
第十七条 新能源开发建设应当做好规划选址、资源测评、建设条件论证、市场需求分析等相关准备,符合用地、用林、用草、用海等规定以及河湖和湿地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等,统筹利用风能、太阳能资源,制定集中式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开发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风能、太阳能资源丰富的地区规模化、基地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