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频率质量责任条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供电频率超出允许偏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户每月在频率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
(二)频率变动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企业认可的频率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频率记录为准。
第九十九条 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当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居民用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二)其他用户:
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2.跨日历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
第一百条 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实际使用时间按照三个月计算;
(二)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当拆除私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当补交私增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容(需)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容(需)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当承担私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视同千瓦)五十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如用户要求继续使用者,按照新装增容办理;
(三)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减容、暂拆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当停用违约使用的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当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月数的容(需)电费,并承担二倍补交容(需)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当承担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视同千瓦)三十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启用属于私增容被封存的设备的,违约使用者还应当承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违约责任;
(四)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电能计量装置、电能信息采集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用户的,应当承担每次五百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属于其他用户的,应当承担每次五千元的违约使用电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