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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供电营业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 2023-09-15 | 54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与供用电相关的政策制度、服务标准、投诉或监督渠道等信息。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五条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

第六条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一)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二)高压供电:为10(6、20)、35、110(66)、220(330)千伏。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当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当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

第七条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当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电网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由地方政府投资建设供电设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就供电方式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第八条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12千瓦以下的可以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当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九条用户用电设备总容量160千瓦以下的,可以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高压供电。

第十条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可以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重要等级和负荷性质,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供电电源。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供电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

新建居住区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标准进行建设。

新建居住区的固定车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居民自用充电桩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配置。

第十三条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以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如需办理延期的,应当在到期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当终止供电。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不得私自改变用电类别,供电企业不受理除更名、过户、销户、变更交费方式及联系人信息以外的变更业务。临时用电不得作为正式用电使用,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当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因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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